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蘇禮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警蘭偵字第11500021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A01為宜蘭縣○○市○○路00號8樓「歡歡喜喜社區」之住戶,其因認該社區物業秘書楊筱晴不適任,而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7時50分許至114年12月19日14時31分許,多次撥打社區對講機至社區1樓櫃台對楊筱晴謾罵,及至社區1樓大廳當面指責楊筱晴,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而依同法第45條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依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係114年10月9日17時50分許至114年12月19日14時31分許,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時效始日應以114年12月19日起算,至115年2月18日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於115年2月24日始將本案送抵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暨日期時間戳在卷可稽,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是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