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李少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2月6日警蘭偵字第11500028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少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之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1月24日20時45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一段27巷內堤防旁。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少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沒入、扣留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6張。
三、核被移送人李少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李少龍於公眾往來場所吸食強力膠氣體,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且被移送人李少龍前有數次同因吸食強力膠而經移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李少龍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李少龍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李少龍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