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賴紀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警蘭偵字第11500051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5年2月13日17時45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0號。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而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三)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且被移送人曾因吸食強力膠多次經裁定處拘留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足憑,兼衡被移送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扣案強力膠1罐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