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蔣于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警羅偵字第1150012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于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小刀壹把、玩具槍(可裝填瓦斯氣)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蔣于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一百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時五十四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號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蔣于謙駕駛懸掛遺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攔停並實施附帶搜索後,於車內扣得機械棍一把、電擊器一支、小刀二把及玩具槍(可裝填瓦斯氣)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蔣于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則審酌此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申言之,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扣案機械棍、電擊器、小刀皆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扣案小刀則已開封,扣案玩具槍(可裝填瓦斯氣)亦可使用瓦斯作為發射彈丸之動力,若使用扣案上開刀、槍、器械朝人攻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據此佐以被移送人蔣于謙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欲至友人李東翰租屋處等語,實難認其於凌晨時分駕駛懸掛遺失車牌訪友,具有隨身攜帶扣案機械棍、電擊器、小刀、玩具槍(可裝填瓦斯氣)之必要,故其攜帶上開扣案刀、槍、器械之目的顯非正當,確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至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為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移送人蔣于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小刀一把及玩具槍(可裝填瓦斯氣)一支為被移送人蔣于謙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予以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