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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林儀庭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8日警蘭偵字第11400343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儀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儀庭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23時許至114年11月20日5時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多次以鄰居製造噪音為由,至鄰居即被害人游家祥前址門口張貼紙張,藉此滋擾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游家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房東林美蘭於警詢之證述、紙條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紙條之事實,且有證人游家祥、林美蘭於警詢之證述、紙條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在卷可查,此部分固堪認定。

(二)惟被移送人張貼紙條之行為,除被害人之住處受到干擾外,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未見有何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遭受破壞之情形,被移送人之行為雖或造成被害人困擾或心理不適,然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甚者,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堪認被移送人與被害人為樓下、樓上鄰居關係,被移送人確實有因為居住公寓噪音問題向房東林美蘭反應,是其至上址張貼紙條請其於休息時間注意聲量,尚難遽謂被移送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於被移送人倘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是否有其他法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本院於本案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