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潘晨晨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4月1日宜蘭偵字第1150008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晨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晨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3月26日11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潘晨晨於上開時間,在址設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本院內,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晨晨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本院大門值班保全李梓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X光機、蝴蝶刀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復「開鋒」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依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使用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殺傷力」係指對於人體具殺害或傷害之能力,亦即足以肇致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可能。經查,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並有扣案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為可攻擊他人之武器,是該蝴蝶刀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係至本院開庭時攜帶上開蝴蝶刀於本院安檢時為保全所發現,被移送人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至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洽公之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