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陳緯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6月19日以宜蘭偵字第11500157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緯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緯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7日凌晨2時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4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在上址社區樓梯間手持開山刀走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緯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秉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游佩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現場照片4張。
㈥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已知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