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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林建宏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以警蘭偵字第11500191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小刀貳把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建宏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0日0時49時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即小刀2把至公共場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馬路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至於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扣案之小刀2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供稱:攜帶小刀是因為我喜歡刀具、刀類,會時不時拿出來看,沒有特別用途等語,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恐有可能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至上開被移送人所辯顯非本案刀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並未持以傷人,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小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