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江健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警蘭偵字第1150020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健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江健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9日晚間7時18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新訓中心門口。
㈢行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訓中心門口對營區鳴按喇叭,而在車內持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槍。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查獲、槍枝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三、觀諸扣案之玩具槍之長度、顏色、材質、構造在外觀上均近似真槍,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有上開玩具槍照片附卷可稽,又被移送人先駕車對軍營門口鳴按喇叭滋擾,同時攜帶玩具槍放置於駕駛座旁,其用意並非良善,而無正當理由。案發現場為軍事營區門口,經軍方通報為警查獲,被移送人持玩具槍之行為,客觀上有威嚇或危害他人安全之可能,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