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吳○軒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葉孟緯
林○諺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蕭君祐
林○佑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陳仲恩
張○宇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0月8日警蘭偵字第1150025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軒、A02、A04、A06、張○宇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林○諺、林○佑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9月6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巷「快樂○○社區」。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軒、A02、林○諺、A04、林○佑、A06、張○宇(下稱被移送人7人)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被移送人吳○軒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棒球棍1支,聚集至上開地點,並持上開棒球棍向住戶林○辰催討債務,而滋擾社區住戶。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被移送人吳○軒、林○諺、林○佑、張○宇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核其等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尚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所列事件,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7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林○辰於警詢之供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扣案之棒球棍照片、張○宇與A06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扣案之棒球棍1支。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乃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
五、查被移送人7人所持之棒球棍,質地堅硬,顯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參酌證人林○辰於警詢之供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被移送人7人於案發時之行為,顯已逾越攜帶棒球棍之原有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且其等係基於滋擾住戶之本意而以行動擴大發揮特定事端,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安寧,並造成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狀態。被移送人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核被移送人7人所為,均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其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本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之。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各從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七、被移送人吳○軒、林○諺、林○佑、張○宇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衡酌其等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究難與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人之行為同等論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減輕處罰。
八、本院審酌被移送人7人違法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九、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為被移送人吳○軒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為供被移送人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經按比例原則審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