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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 王○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警澳偵字第11500003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強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6時57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學校,嗣為員警所查獲,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王○強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彈簧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彈簧刀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又扣案彈簧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鋒利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亦有照片附卷可參。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因觀覽新聞,怕遭人攻擊而攜帶彈簧刀防身云云,然被移送人自承於遭查獲當時係攜帶彈簧刀到校上課,然衡諸常情,一般學生並無攜帶彈簧刀到校之必要,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自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本案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復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