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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賴紀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2月4日警蘭偵字第1150001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參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5年1月2日12時7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而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扣案強力膠1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