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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林靜歆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以警蘭偵字第1150001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靜歆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靜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朝上址門口大聲叫囂、丟棄垃圾、潑灑飲料,藉端滋擾上開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簡詩亮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亦即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屬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林靜歆因認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未遭處理,被移送人即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大門前大聲叫囂、丟棄垃圾、潑灑飲料,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警長簡詩亮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前開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且案發時間為114年12月19日(星期五)下午3時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上班時間,其行為客觀上確已影響其他洽公民眾及職員之正常通行,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構成藉端滋擾上開公共場所。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行為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對於案發時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