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謝明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向告訴人借用之車輛因而遭錢莊業者取走抵債,本想償還債務取回車輛,但現已聯絡不上錢莊業者。我承認侵占犯行,亦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但告訴人不接我電話,並非我不願意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所指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前開量刑事由並無變更。原審依法為前述科刑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無可採。原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是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明育於侵占告訴人張偉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用以抵銷其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2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財產利益,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謝明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謝明育與張偉杰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張偉杰現住處,向其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放置於該車內),駕車返回宜蘭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2月29日至114年1月4日間之某日,駕駛上開車輛至宜蘭縣境內某處,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然後交付給不詳地下錢莊債主,用以抵還其新臺幣20萬元之債務。嗣經張偉杰於114年1月4日21時17分許起,多次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明育討還該車未果,張偉杰乃於114年2月17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二、案經張偉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育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偉杰於警詢時及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