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李柏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9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柏彥因與陳○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感情糾紛,遂於114年7月22日4時許,與陳○維相約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門口談判,陳○維偕同友人劉冠霆前往上開地點,詎李柏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持扣案之刻骨刀1把向陳○維、劉冠霆稱「你不要再跟我女朋友來往」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維、劉冠霆,使陳○維、劉冠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柏彥(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手持扣案之刻骨刀向被害人陳○維、劉冠霆稱「你不要再跟我女朋友來往」等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並未對被害人陳○維、劉冠霆口出具體加害言語,亦未有實際攻擊行為、未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本件僅係出於一時情緒衝動,其目的僅在於理論與自我防衛,並無恐嚇之犯意,我只是想要嚇嚇被害人2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扣案之刻骨刀向被害人陳○維、劉冠
霆稱「你不要再跟我女朋友來往」等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維、劉冠霆、證人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惡害通知為必要,倘就
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包含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全,均屬之。查被告持扣案刻骨刀向被害人2人稱「你不要再跟我女朋友來往」等語,已然傳達若不照被告所言而為,可能會傷害被害人2人之身體、危及生命之意。再觀諸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1把刀出來對著我們,讓我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足認被害人2人因被告上開舉動而心生畏懼,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舉動於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想嚇嚇他們等語,益徵被告明知其手持刻骨刀對著被害人2人之舉,足以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怖,是其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持刀威嚇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害人陳○維雖為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行為時知
悉被害人陳○維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持扣案之刻骨刀1把為其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又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且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請宣告緩刑等語。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原審既已就本案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後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本院對於原審依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況本院考量被告明知刻骨刀之殺傷力及威嚇力,然其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