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啓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而被告莊啓峯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沈聖捷達成和解賠償,惜原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衡諸本案因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此量刑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之量刑實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應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具體審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並納入犯後態度之考量,檢察官再次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四、至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未論以累犯而有適用法令不當。然查,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認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原審依職權調查後未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並無不合,自不得再以上開情形認原判決未論以累犯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刑。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啓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啓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4時27分許」更正為「4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啓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莊啓峯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莊啓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4日4時2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趁沈聖捷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沈聖捷所有、放置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沈聖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沈聖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莊啓峯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自白坦承不諱並供稱:竊得金額業已償還債務交付他人等語,(二)告訴人沈聖捷於警詢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莊啓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