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科維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科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科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5年9月1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5000920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有自首之情事,其案發時在航空警察局即向員警坦承是用偽造的證件入境,係被告主動說出來,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潛逃至大陸地區,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往來台灣通行證(下合稱本案偽造證件)自大陸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搭乘小三通渡輪進入我國海關,並向我國海關人員行使本案偽造證件入境金門欲轉機至臺灣本島,而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通緝犯,本次係循小三通模式持本案偽造證件通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5年9月1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5000920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警員承認其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接受刑責調查,即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前
揭罪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
出境,為謀回臺,竟持本案偽造證件進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未婚、在大陸地區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原「於96年間至114年3月間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間至114年3月間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原「辦理「陳科維」」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陳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透過某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成年人偽造附表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入境之目的,先後向內政部移民署、海關人員接連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證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以附表所示偽造證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該許可證為移民署實質審查後所發給,並非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亦非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聲請沒收該該許可證,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 2 往來臺灣通行證1張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號被 告 陳科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科維(所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板檢博執丙緝字第4372號、本署於92年11月19日以宜檢玲緝字第573號(行刑權均以消滅)發布通緝,被告遂於92年8月26日1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青嶼岸際搭乘陸籍船隻偷渡而潛逃至大陸地區。復陳科維於96年間至114年3月間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陳科維」偽造姓名為「陳科維」、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72年10月8日」、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號碼為「EK0000000」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通行證號為「L00000000」號之往來台灣通行證(下合稱本案偽造證件)。詎陳科維取得本案偽造證件後,因行刑權均以消滅而為返臺居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於114年10月10日,以旅行來臺為由,持陳科維提供之本案偽造證件向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辦理「陳科維」之入境申請而行駛之,經該局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陳科維即為各該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名義所載之「陳科維」,而於114年10月14日核准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許可其入境臺灣地區,復被告於同日8時30分許,接續上開犯意,自大陸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搭乘小三通渡輪進入我國海關,並向我國海關人員行使本案偽造證件、本案許可證入境金門,足生損害於「陳科維」及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科維於同日12時10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欲開立搭機切結書前往臺灣,而為員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偽造往來台灣通行證、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1張。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扣案物影本、被告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查詢資料各1份等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向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局、海關人員行使本案偽造證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自大陸地區入境我國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偽造往來台灣通行證、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1張,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科維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局人員行使本案偽造,然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局本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其人別真實之審查義務,並非被告一提供資料即照予登錄,是被告所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