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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危安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114年度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危安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上訴人危安華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於

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危安華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告訴人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拘役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據此,本院審酌上訴人危安華業與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且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實屬過重,爰請量處拘役五日至十日之刑度等語明確,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認上訴人犯後已獲得告訴人完全之諒解,故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容屬過重而有失衡之情,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總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危安華侵占告訴人怡

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然其坦承犯行並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當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再參酌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與告訴人針對原判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危安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危安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危安華於本案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除前已給付款項外,另已以新臺幣9萬元與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有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侵占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6號 被 告 危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危安華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賢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賢閔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即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賢閔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9,995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15期,按期給付價款7,333元,賢閔公司與怡富公司則係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經怡富公司審核通過後,由怡富公司1次給付上開總價款予賢閔公司,以自賢閔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之應收帳款債權及本於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危安華則依約定於清償全部分期款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上開由怡富公司因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之上開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之。詎危安華持有上開機車並繳付6期價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第7期即106年1月24日起,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7年2月26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嗣經怡富公司多次催索未果後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危安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搞不懂我侵占什麼,我只知道當時我有跟當鋪借錢,後面還不出來,他叫我用機車當給他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怡富公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賢閔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怡富公司催收歷史資料等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揭機車,約定應繳付總價為10萬9,952元,共分15期,然其僅繳納前6期即4萬3,998元後,竟將上揭機車轉賣予他人,故扣除已繳納之1萬8,462元後,被告犯罪所得應為9萬2,3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