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明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明賢(下稱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更正、補充部分及所引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核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網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ppy慧慧」、「董藝雅」之人,「happy慧慧」跟我說可以到基金會抽獎6萬元,「董藝雅」要我輸入郵局帳號的資料,又說我輸入錯誤,結果這筆錢沒有辦法領時,對方又說要轉到第三方核實,然後要我轉帳,我有先轉了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對方,核實後可以讓我提領6萬,我核實後10分鐘內未去提領,對方說認證失敗還要再核實,叫我再轉匯款項、寄出卡片,我與網友「慧慧」、「董藝雅」等人之對話紀錄均已補呈,可以證明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五、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因遭人以申辦6萬
元之基金會福利金為由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或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中獎、請領補助或福利金、男女交往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或情感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中獎、請領補助或福利金、男女情感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2.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從而,苟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從事水電之工作(見本院簡上卷第499頁),復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均能以文字訊息與對方順暢溝通(見本院簡上卷第53-477頁),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語言表達或識字能力有限、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3.被告雖辯稱其亦遭詐騙而匯出12,000元、寄出現金,並提出其與網友「慧慧」、「董藝雅」之對話紀錄為證云云,惟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們就是先誘惑我,有先寄小東西給我,我有收到,我有問過他們,他們說申請了就可以,我問他們說怎麼有可能這樣,他們就說有這個福利,你自己去申請就可以了,我有問為何你們家人怎麼不申請,他們說他們是內部人員,家人不能申請,他們說跟我非親非故才能申請,他們自己的家人及父母都不能申請。」、「他們跟我說有一個福利金可以申請到6萬元,無條件可以領,不用還。」(見本院簡上卷第497-49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無條件申請福利金之事即對方之說法確實曾心存疑慮,惟被告始終未為任何有效之查證作為,即率然交出本案帳戶供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全權使用。再者,被告固聲稱其係為領取6萬元之福利金,經對方表示其操作有誤,遂在對方要求下,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認證之用云云,惟所謂帳戶安全認證之目的當係為確認匯款之對象及帳號無誤,縱使帳號有誤,亦僅須重新提供正確之帳號,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對此顯違常情之處,豈能不心生疑竇,而堅信對方之身分及說詞無疑?遑論被告與「happy慧慧」、「董藝雅」等人於案發前均僅透過Line聯絡,對渠等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然被告仍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全盤聽信不具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信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為獲取相當之福利金、求得愛情等考量,刻意選擇忽略諸多異狀,對於「happy慧慧」、「董藝雅」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意,且始終無任何有效避免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防果作為。足見被告係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以,被告雖已提出其與「happy慧慧」、「董藝雅」等人之對話紀錄並自認為被害人,然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對方係藉請領補助或福利金、認證帳戶之名目吸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範疇,尚不妨礙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犯意之認定,亦不能託辭自身亦為被害人而解免其責。從而,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節,尚無可採。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能自我反省;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迄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或入監執行,堪認被告之素行尚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9頁),足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良好;另衡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求得諒解,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詳論在前,茲不贅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自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明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明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陳柔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補充「告訴人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 告 廖明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3日20時34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專員陸續向陳柔榛佯稱:要買演唱會門票,需要使用順豐速運網站交易、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3日23時47分許、23時4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柔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明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廖明賢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稱有筆資金不方便,需要提供卡片才能提領,伊沒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但也沒有給對方密碼,忘記借用原因;(後改稱)是對方把錢存到伊的提款卡後,就把提款卡寄還給伊,是伊提領後匯入對方其他帳戶內,可是對方並未將提款卡,對方確實也沒有將提款卡寄回,對方稱事情尚未處理好云云。 2.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未見過該名網友,卻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任意交付予他人,顯與一般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毫不認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收購帳戶將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相似,是應堪信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3.參以被告事後始終無法提出與該名網友間之對話紀錄,實有違一般遭檢警追訴之人,深怕可證自身清白之跡證遭毀棄而積極尋找、保存等情狀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等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陳柔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柔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3日23時47分許、23時49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為被告所使用。 2.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