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韓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韓馨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000000000中信銀」更正為「000000000000中信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韓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付款處理狀態電磁紀錄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2號被 告 范韓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韓馨於民國112年間承包黃莉如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裝修工程,並將房屋一樓及鐵門油漆工程部分以新臺幣3萬元交由陳宗岳承包,嗣陳宗岳完成房屋一樓及鐵門油漆工程後,向范韓馨索要工程款項,范韓馨要求陳宗岳逕向黃莉如收取工程款,然黃莉如告知陳宗岳其已支付范韓馨全數工程款,陳宗岳再度向范韓馨索要上開工程款,並表示即將報警處理,范韓馨遂先行匯款1萬元與陳宗岳,陳宗岳再向范韓馨索討剩餘2萬元時,范韓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陳宗岳得以免除其積欠工程款債務,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禾松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松公司)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傳送與范韓馨之付款處理狀態畫面中之「付款日期 放行日期」、「收款人資料及帳戶命名」、「付款金額」、「付款總金額」欄位,變造為「2023/05/08 2023/05/08」、「000000000中信銀」、「TWD30,000」、「TWD30,000」,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並於112年5月8日21時49分許將上開變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畫面傳送與陳宗岳,然經陳宗岳立即查看帳戶餘額,發現並無上開款項匯入,范韓馨之詐欺得利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陳宗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韓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陳宗岳有向其討要3萬元工程款,惟辯稱:伊傳送的匯款證明是伊請朋友幫忙匯的,伊不清楚為何匯款證明上面寫交易成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莉如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之事實。 4 證人廖建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廖建和為禾松公司負責人,被告使用並變造禾松公司曾傳送與被槓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畫面之事實。 2.禾松公司並未代替被告付款過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變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畫面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禾松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變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禾松公司,且112年5月8日並無匯出3萬元之交易。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被告於112年間,即以同一手法蒙騙向其請款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