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竇立本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竇立本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竇立本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5日止,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對告訴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與人相處之分際,而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之社會正常生活,且被告於114年7至8月間另有以相同方式騷擾其他女子之前案,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不構成累犯),故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32號被 告 竇立本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立本與代號BT000-K11403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陌生關係,因在路上偶然看見甲女,認為甲女頗具姿色而生交友之心,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對甲女反覆並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7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附近尾隨、監視、觀察甲女至甲女住處(地址詳卷),並假稱問路搭訕甲女。
(二)於114年7月25日17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尾隨、盯哨甲女至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與五結中路3段機車待轉區。
(三)於114年9月25日17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中正路1段附近尾隨、監視、觀察甲女至甲女住處(地址詳卷),並上前表示想要交友搭訕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立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跟蹤騷擾通報表、蒐證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竇立本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自上開條文規定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可知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即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反覆並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