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3日18時28分許,酒後乘坐於李蕙綾所駕駛、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路旁A013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因不滿受僱於宜蘭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擔任收費員之蔡春蘭對該小客車製單收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春蘭,致蔡春蘭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悶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春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蔡春蘭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李蕙綾於警詢之證詞;(4)、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徒手毆打依法執行收費員職務之告訴人蔡春蘭,並對其出言恐嚇,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被告就此辯稱:不清楚對方是公務員,亦未對其出言恐嚇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亦陳稱:當時我太害怕,已經記不清楚犯嫌如何言語恫嚇(忘記犯嫌恐嚇內容)等語。按告訴人受僱於宜蘭縣政府擔任路邊停車收費員,屬於縣市政府委外給民間廠商的約聘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而係受勞動基準法保障,其工作性質為處理停車收費,主要負責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其身分為勞工,並非公務員。詳言之,公有停車場收費員,係行政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代表行政機關,亦未從事公權力行使行為,其工作職務與國家公權力運作無關,乃係單純私經濟行為,故不合於同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則被告所為,自難構成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再審究本件案發經過時間尚屬短暫,依雙方當事人之陳述,並盱衡案發當時情況及卷內事證,認被告亦不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前開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