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少洪
陳永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劑壹瓶、保潔墊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A01與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A01與被告A02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A01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妨害風化罪,罪質同一,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與被告陳永 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方式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另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被告A01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A02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潤滑劑1瓶、保潔墊1個,為被告A01、A02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店內即被告A01所有之物,業據被告A01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查獲當日男客消費金額,業據被告A01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屬被告A01、A02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4號被 告 A01
A02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與A02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經營「可歆男女紓壓會館」,由A02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A01則為店長及現場負責人,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薛華美擔任服務小姐,於上址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按摩行為,每次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會館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經警於114年10月29日19時26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核發搜所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薛華美為男客陳育龍進行猥褻按摩,並扣得潤滑劑1瓶、保潔墊1個及營利所得2000元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A01、A02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證人薛華美、陳育龍於警詢之證述;(3)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2人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A01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後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扣案潤滑劑1瓶、保潔墊1個及營利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