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嘉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嘉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BGH-55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供其家人駕駛時使用」補充更正為「供其自己及家人駕駛時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BGH-5553號車牌2面為被告郭嘉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 告 郭嘉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雯前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註銷車牌,不得上路行駛,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訂製車牌,偽造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嗣郭嘉雯於收受上開車牌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合宜住宅地下室內,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供其家人駕駛時使用。嗣另案被告李婉愉(即郭嘉雯之女,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於113年10月12日2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婉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道路○○○○○○○○○○○○○○號「BGH-5553」號車牌2面之照片及懸掛偽造「BGH-5553」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