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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物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33號

被 告 A0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11巷與純精路1段207巷口,見劉天枝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天枝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劉天枝所有之上揭腳踏車,作為代步之用,之後將上揭腳踏車棄置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嗣經劉天枝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天枝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