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於告訴人李詩涵數次傳訊恐嚇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李詩涵母親租客,A01疑因認為李詩涵限制李詩涵母親與其連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6時12分許,在宜蘭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垃圾妳等著看」、「妳路上別被我遇到」、「妳會吃羹」、「妳就好好的生活」等文字訊息,恫嚇李詩涵,李詩涵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詩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詩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