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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尚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袁金蘭」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尚書明知其向袁金蘭承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19日止,然楊尚書為達申請租金補貼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袁金蘭之同意,而於住宅租賃契約書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9日止」,變造為「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9日止」,於111年7月21日線上填載11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後,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網際網路將該不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上傳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補件系統,用以表示楊尚書向袁金蘭承租本案房屋之意,以此方式向國土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不實之甲契約書,以達申請租金補貼之目的,致不知情之前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尚書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為合乎租金補貼申辦資格之合格戶,而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審核文件系統之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上,且以111年12月27日營署宅字第1111268284號函核發租金補貼核定戶之處分,准予自111年10月起,按月撥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租金補貼款至楊尚書所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後因甲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限即將屆滿,楊尚書又接續前犯意,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袁金蘭之同意,而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位偽簽「袁金蘭」之簽名2次,以此方式冒用袁金蘭名義,並製作內容為:

出租人袁金蘭,承租人楊尚書,承租標的為本案房屋,租賃期限為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租金每個月8500元之不實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並於112年4月24日透過網際網路將乙契約書上傳至國土署補件系統,用以表示楊尚書繼續向袁金蘭承租本案房屋之意,以此方式向國土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不實之乙契約書,以達繼續領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致不知情之前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楊尚書仍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為合乎租金補貼申辦資格之合格戶,而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審核文件系統之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上,且以112年9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21210351號函核發租金補貼核定戶之處分,繼續按月撥付2400元之租金補貼款至本案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袁金蘭、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核發及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楊尚書亦因此詐得111年10月至113年4月間共19期之租金補貼款合計4萬5600元(計算式:2400×19=45600)。嗣因國土署接獲袁金蘭之聲明書,發覺楊尚書申請案異常後開啟行政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送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

(一)被告楊尚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巫鴻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即證人袁金蘭提出本案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四)不實之甲、乙契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

(五)國土署114年7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40072741號函暨所附線上申請資料截圖、補貼紀錄明細、111年12月27日營署宅字第1111268284號函、112年9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21210351號函各1份。

五、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分別將變造及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甲、乙契約書)之翻拍照片傳送至國土署網站內,以表示向國土署申請補貼之意思,以及證明被告與袁金蘭就本案房屋訂有租約之事實,是該甲、乙契約書翻拍照片已有私文書之性質,又上開私文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於電腦設備中,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屬準私文書。從而,本案被告將上開具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國土署前開系統之行為,即屬分別構成行使變造、偽造準私文書罪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變造、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前後2次分別行使變造、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惟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單一犯意接連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毀損等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貪圖利益,竟以變造、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等方式,騙取國家補助,所生法益侵害非輕,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國土署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冒名之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濟狀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乙契約書上偽造「袁金蘭」之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宣告沒收之。另該偽造之甲、乙契約書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之45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被告亦未依約將該犯罪所得賠償國土署,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乙契約書)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袁金蘭」之署押2枚 偵字卷第67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甲契約書) 偵字卷第73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乙契約書) 偵字卷第66、6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