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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益茂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益茂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益茂未領得建造執照,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前不久,擅自在宜蘭縣○○鎮○○○村00號新建建築物。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稱頭城鎮公所)於114年9月26日發現,而於114年10月1日通知勒令停工,於114年10月3日依法送達蘇益茂,蘇益茂知悉後繼續施工,頭城鎮公所於同年10月7日再次通知勒令停工,由蘇益茂同居人於同年10月13日收受通知單後,蘇益茂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繼續施工。嗣經頭城鎮公所於114年10月20日發覺現場仍繼續施工。

二、證據:㈠被告陳昶吉於偵查中自白。

㈡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14年10月1日、10月7日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郵務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第2次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單後,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

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考量被告興建違章建築之規模非小,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