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翔蔚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翔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將之侵占入己」補充更正為「將之侵占入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遭竊物品照片」更正為「遭侵占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9號被 告 傅翔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翔蔚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7時3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夜市停車場內,拾獲張湄苓遺落在繳費機上之ipad mini5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apple pencil觸控筆1支(價值3,290元)、行動電源1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張湄苓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湄苓、劉儼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好心想要幫他送交給警察,只是伊當時忘記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湄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鉉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拾獲該等物品後,在長達半個月的時間,均未將該等物品送交警方,且對於被害人傳送訊息要求返還,亦置之不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張湄苓,有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