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尹選任辯護人 李佳勳律師
林士為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00號),被告向本院具狀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尹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尹提出之認罪答辯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予「李書旗」使用,對他人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李書旗」於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藥品廣告貼文,包裝外觀上並無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自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又「李書旗」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人員自始即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亦有此減輕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予「李書旗」使用,幫助他人陳列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產品,有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用藥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損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5頁)、長期精神狀況不佳、罹患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另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75號提起公訴,並求處被告所涉各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與該案所為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部分之性質雷同,為使其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固將本案蝦皮帳戶提供「李書旗」使用,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頁),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00號被 告 鄭雅尹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尹明知申辦蝦皮購物帳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將使用做為販賣違法物品之工具,使警方追查無門,亦即使用網路賣場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請註冊之蝦皮購物帳號,以隱匿真實身份避免遭到查獲,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從事不法犯罪即實施販賣禁藥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申請之帳戶「cy2858」(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香港友人「李書旗」使用,並將該帳戶綁定鄭雅尹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嗣「李書旗」取得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及登入密碼後,明知「施泰福Duofilm雞眼液15ml/瓶」(下稱本案藥品)之主要成分含有「Lactic acid」及「Salicylic acid」,該成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倘未事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禁藥而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以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健康人生【生活館】」賣場(下稱本案賣場),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在該賣場上刊登本案藥品之販售廣告,以每瓶新臺幣(下同)660元之價格陳列。嗣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發現上揭販售訊息後,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佯裝消費者購買上開藥品1瓶後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尹於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申請之帳戶「cy2858」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香港友人「李書旗」使用之事實。 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3月12日FDA藥字第1140004395號函、114年5月29日FDA研字第1140010051號所附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19日衛食藥字第1140004392號函、114年4月21日衛食藥字第1140010313號函、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本案賣場之賣家資訊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賣場販售本案藥品之擷取畫面2張、本案藥品外盒圖片1張、發票影本2張 ⑴證明本案藥品之主要成分含有「Lactic acid」及「Salicylic acid」,且該成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等事實。 ⑵證明本案蝦皮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賣場並未事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販賣本案藥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販賣禁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斷。至本案藥品固為被告所幫助販賣之禁藥,惟本即非被告所有,且已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為蒐證而購入收受,亦非屬違禁物,請交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