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時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自始係基於恫嚇告訴人林宏毅、吳媺柔2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行,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0號被 告 林弘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時為林宏毅之堂叔,詎林弘時僅因誤認林宏毅找其父親林明忠借錢,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6時56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巷0號林宏毅住處門前灑冥紙,嗣再於114年12月22日14時48分許,在網路臉書(我是礁溪人)社團,張貼內容為「我死你亡你死我亡、我以死跟你亡、你們母子倆等死、全台最垃圾孩仔」文字,以此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公然侮辱、恐嚇林宏毅及其配偶吳媺柔,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宏毅、吳媺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弘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宏毅、吳媺柔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臉書(我是礁溪人)社團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