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壁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壁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鎮香檸鮮柚靜岡綠茶壹瓶、鮭魚菲力貳包、澳洲砂糖橘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未竊得澳洲砂糖橘1包等語,然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之左手除持盒裝鮭魚菲力外,尚有另一袋狀物品,大小亦與澳洲砂糖橘相去不遠,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17時28分許,亦竊得澳洲砂糖橘1包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犯行,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其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壁東本案竊得之冰鎮香檸鮮柚靜岡綠茶1瓶、鮭魚菲力2包、澳洲砂糖橘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號被 告 林壁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壁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7時1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嵐峰店」,趁店長張鈺珊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7元之冰鎮香檸鮮柚靜岡綠茶1瓶,得手後旋即離開賣場並食用完畢。
(二)於114年11月28日17時28分許,在上址賣場,趁店長張鈺珊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共價值470元之鮭魚菲力2包、89元之澳洲砂糖橘1包,得手後旋即離開賣場並食用完畢。
(三)於114年11月29日16時58分許,在上址賣場,趁店長張鈺珊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共價值78元之麵包2個,其欲離開賣場前,經賣場人員當場察覺、攔阻,其旋將麵包2個丟置於賣場內並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嗣店長張鈺珊調閱監視器察覺連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壁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商品價格標籤影本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冰鎮香檸鮮柚靜岡綠茶1瓶、鮭魚菲力2包、澳洲砂糖橘1包,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1月29日麵包沒拿走,因為賣場的人追出來,說他們報警了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因為該名男子行為鬼祟,所以門市的工作人員有注意到他的舉動不正常,所以其將麵包扔下後逃離現場等語。復經檢視卷附之114年11月2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畫面中未錄得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藏放該等麵包,又被告步行至該賣場門口並欲逃離時,手上亦未持有該等麵包。綜上所述,被告於離開前,即為賣場人員察覺並制止,而當場將麵包丟置於賣場內,則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麵包業經被告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並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