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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駿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為求代步竟率爾竊取他人車輛,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車輛於遭查獲後已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號被 告 邱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偉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凌晨3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玉鼎慈天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廟宇總幹事石成金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自上址櫃檯抽屜翻找出「玉鼎慈天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復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步行至「玉鼎慈天宮」旁車庫,持該鑰匙發動上揭車輛,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石成金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處,發現邱駿偉在上開車輛睡覺,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成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擅自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駕駛該車輛駛離「玉鼎慈天宮」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服用精神疾病相關藥物而有上開行為,當下意識不清云云。 2 告訴人石成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ap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案發地點「玉鼎慈天宮」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距離約為16公里,倘被告確係因服用藥物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何以能順利將上開車輛駛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處?且綜觀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亦未見得被告確有何意識不清之狀態,是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邱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