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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鴻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鴻昌未領得建造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不久,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頂樓,擅自僱工另行增建高度約2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頂樓RC建物。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礁溪鄉公所)於114年3月7日通知勒令停工,劉鴻昌知悉後繼續施工,並接續於1樓增建鋼鐵框架建物,礁溪鄉公所於同年3月31日再次通知勒令停工,劉鴻昌另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繼續施工。嗣經礁溪鄉公所於114年10月14日至現場勘查後,發覺現場仍繼續施工。

二、證據:㈠被告劉鴻昌於偵查中自白。

㈡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14年3月7日、3月31日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郵務送達證書、114年10月14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第2次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單後,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建築法,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1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案礁溪鄉公所於114年10月14日發現本案違章建築之增建部分,是否為被告11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增建,尚有未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尚有疑義,故不論予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同一違章建築,前已

犯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經本院判刑,仍犯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再行另外增建,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考量被告興建違章建築之規模非小,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