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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VAN DONG 男 (民國72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D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BUI VAN DO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就未經許可進入我國犯行,提高其法定刑,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7號被 告 BUI VAN DONG (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DONG係越南籍人士,明知入境臺灣,應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方得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泰國某處搭乘漁船自高雄港附近海邊偷渡上岸,隨即前往臺中打工維生。嗣BUI VAN DONG於115年1月8日16時58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車路頭五路與玉民路一段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查驗其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D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指紋卡片、中外人入出境主檔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