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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定國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定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賴有真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賴有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有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定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有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竊財物」欄所示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據 罪刑 1 曾定國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3時51分許,在「喜互惠生鮮超市民權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內,徒手竊取賴有真所管領、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右揭商品,並將該商品藏放於其隨身黑色斜背包內,僅結帳米酒1瓶,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賴有真 (告訴人) 白鶴特撰純米吟釀1瓶 無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其拷貝光碟、遭竊商品之商品條碼影本、被告已結帳商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5至14頁) 曾定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鶴特撰純米吟釀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定國於114年11月2日9時27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賴有真所管領、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右揭商品,並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隨身黑色斜背包內,僅結帳香菸1包,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同上 白鶴大吟釀1瓶、天味料理米酒1瓶 無 曾定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鶴大吟釀壹瓶、天味料理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定國於114年11月3日18時23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賴有真所管領、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右揭商品,並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隨身黑色斜背包內,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同上 白鶴大吟釀1瓶、天味料理米酒2瓶 無 曾定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鶴大吟釀壹瓶、天味料理米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