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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倫

陳文星

吳育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A0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A02等3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A02等3人恣意至告訴人A01家前毀損車輛、住處窗

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A02等3人尚能坦承犯行,被告A03、A04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等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A03之行為雖屬不該,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考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卷附訊問筆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A03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A03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A03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A04因於5年內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至被告A02等3人持以遂行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廢鐵、石頭等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15 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給付內容:

A03、A04願連帶給付A01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117年9月11日止,共分29期,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並匯入壯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1)帳戶內。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0號被 告 A02

A03

A04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4及A033人,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凌晨1時40分,在A01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前,持廢鐵、石頭等物品敲擊A01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全毀、車身鈑金多處毀損、左、後後視鏡毀損、住處兩扇窗戶之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3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樺、蘇德啟、游嘉靜及魏子翔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A02、A04及A033人,於前揭時、地所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參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109年01月15日修正理由略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足見本罪旨在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安寧,本罪之成立,尚須以行為人於聚集時,主觀上即對將施以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且其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始足當之。查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畫面所示,該處地點為獨立之三合院空間,路旁並無行人或車輛行經,並非交通往來鼎沸之地,畫面中亦未見有民眾閃避之情,此有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亦難認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渠等所為,要與刑法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妨害秩序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