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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凱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且法院原則上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文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量處拘役20日」,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見偵卷第56【背面】頁)並據以求刑,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量刑應在上述範圍內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98號被 告 謝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凱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1時2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之2住處客廳內吸菸,本應注意吸菸後應確認菸蒂、菸灰等遺留火種已熄滅,且不得隨意棄置,以防菸灰蓄熱引發火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吸菸完畢後,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隨意丟放在前開客廳內茶几之衛生紙上,並因飲酒而昏睡,導致未熄滅之菸蒂引燃起火而燃燒該客廳內茶几上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素秋、林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及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請判處被告拘役20日,以勵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遭失火達燒毀之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現場僅有被告放置於客廳內茶几上之物品燒燬,上址建築物之外觀、屋頂及牆壁仍完整留存,整棟建築物之樑柱、主要結構等重要部分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喪失或變更該房屋之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建築物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