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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介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介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民國114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介一於本院訊問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蕭亦瑄於本案行為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為其等所自承,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1號被 告 鄭介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一與蕭亦瑄為配偶(現已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斯時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4樓。鄭介一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介一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臥室內,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揮舞,復將該刀具架在蕭亦瑄脖頸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亦瑄,使蕭亦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鄭介一於114年12月19日22時許起,在上開住處,基於毀損之單一行為決意,徒手將蕭亦瑄購買之電風扇、空氣清淨機砸毀而致令不堪用;復於同日23時56分許,下樓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戶之停車處所,持磚頭砸毀蕭亦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而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蕭亦瑄。

二、案經蕭亦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拿菜刀恐嚇蕭亦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亦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手背及手臂處遭菜刀刀背敲擊痕跡照片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確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否認毀損住處內電風扇、空氣清淨機部分,辯稱:我不記得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亦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顯係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該等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亦有持菜刀刀背敲擊告訴人蕭亦瑄手背、手臂處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則最遲應於114年6月18日即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其仍於114年6月19日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