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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之臉頰、嘴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宜蘭縣羅東鎮某咖啡廳之老闆,其於民國114年12

月3日15時30分許,竟在其所營之咖啡廳內,基於性騷擾之

犯意,趁顧客A女(卷內代碼A000000000001)不及抗拒之 際,親吻A女臉頰、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錄音檔及性騷擾案件現場影像譯文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