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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璟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璟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租車訂單上偽造「李沂潔」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提供黏貼其個人相片之李沂潔之機車駕駛執照予」更正為「提供李沂潔之機車駕駛執照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璟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以上開詐術獲得免於支付民國111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6日0時30分許取回車輛之租金不法利益,依訂單及聊天紀錄所載(見他1388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尚欠新臺幣8,083元租金,屬於被告該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摩拓旅程訂單,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安定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摩拓旅程訂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李沂潔」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6號被 告 周璟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璟希明知其並無支付車輛租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拓公司)所經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Z0CHA基隆義一店」,未經李沂潔(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李沂潔之名義,向該店店長江承駿佯稱欲承租機車1輛,約定租金為24小時新臺幣(下同)680元,租期1日,應於翌(19)日15時30分還車,並於還車時付清租車費用云云,復提供黏貼其個人相片之李沂潔之機車駕駛執照予該店店長江承駿,並在摩拓旅程租車訂單上偽簽「李沂潔」之署押,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江承駿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車輛)出租予周璟希,周璟希因而詐得使用本案車輛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李沂潔及摩拓公司對出租車輛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詎周璟希未於約定期限還車,經摩拓公司人員一再提醒,其均藉詞拖延而未支付租金,嗣於111年3月26日0時30分許,江承駿始透過本案車輛裝設之GPS定位,在基隆市○○○路00號附近尋獲本案車輛,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上開訂單所留門號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承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璟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李沂潔授權或同意,即冒用被害人名義,以持被害人之駕照、偽簽被害人之署押等方式,向摩拓公司租用本案車輛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承駿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當場比對被告本人外觀及其出示之機車駕駛執照照片、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長相均大致相符,始誤信被告確為被害人李沂潔本人,而將本案車輛出租予被告,嗣後被告藉詞拖延而未歸還車輛並支付租金等事實。 3 被害人李沂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證人於111年2月某日時,經被告勸說後,持其身分證、駕照向某當鋪借貸後,然該當鋪未將上開證件歸還證人,而係交付與被告,證人嗣後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等事實。 4 摩拓旅程訂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璟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李沂潔」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李沂潔」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摩拓旅程訂單1紙,因行使而交付與摩拓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