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熙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林和曄」印章壹顆、偽造「潘玉英」印章壹顆、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和曄」、「潘玉英」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偽造『林和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偽造『林和曄』之署名,並偽蓋相對應之印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冠丞偽刻及偽蓋「林和曄」、「潘玉英」之印章、印文,及偽簽「林和曄」、「潘玉英」之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本案農水路工程而偽造不同私文書而為行使,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文書之公共信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林和曄」、「潘玉英」之印章、印文,並偽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持向宜蘭縣政府地政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和曄、被害人潘玉英及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影響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對於辦理農水路改善工程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偽造「林和曄」印章1顆、偽造「潘玉英」印章1顆、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和曄」、「潘玉英」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已由被告交予宜蘭縣政府地政處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林和曄土地使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姓名 「林和曄」署名1枚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8頁 蓋章 「林和曄」印文1枚 2 潘玉英土地使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姓名 「潘玉英」署名1枚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9頁 蓋章 「潘玉英」印文1枚【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8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於其配偶林金花名下),林和曄係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潘玉英則係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緣因宜蘭縣政府地政處研議改善宜蘭縣三星鄉中興路1段536巷之道路路面狀況,需取得該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辦理「113年度大洲農地重劃區尚義段165地號南北1-1路農水路改善工程」(下稱本案農水路工程)。A01為推動本案農水路工程之進行,明知林和曄、潘玉英均未同意將其等所有之土地提供予該工程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至113年5月間之某日時,委託其不知情之助理陳冠丞,偽刻「林和曄」、「潘玉英」之印章,再冒用「林和曄」、「潘玉英」之名義,在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林和曄」,在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潘玉英」之署名,並偽蓋相對應之印文後,連同相關資料均提供予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承辦人,表示林和曄、潘玉英均同意無償將其等所有之土地提供本案農水路工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和曄、潘玉英及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對於辦理農水路改善工程之正確性。嗣林和曄於114年5月間察覺有異而向宜蘭縣政府陳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曄告訴暨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和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並出具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本案承辦人,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將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提供予本案農水路工程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科長許進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前重劃科科長曾子青於112年會勘時有要求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進行後續程序;證人許進星於113年5月間收受本案相關同意書後,才於同年月30日辦理現場會勘等事實。 4 證人林義果(告訴人林和曄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義果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項之事實。 5 宜蘭縣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陳情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告訴人林和曄部分)、土地使用同意書、宜蘭縣政府地政處114年9月16日便簽、本案農水路工程113年5月30日會勘紀錄暨簽到表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陳冠丞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偽造之「林和曄」、「潘玉英」之署押、印文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書2紙,因行使而交付予宜蘭縣政府地政處,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