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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11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1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易字第62號、第

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4罪)、7月(共2罪)、4月、4月(共2罪)、3月(共4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 告 王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11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CITYPARKING城市車旅宜蘭後站停車場,趁陳友碩將裝有熊貓外送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疏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得該外送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後離去。嗣經陳友碩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友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文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友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其拷貝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4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