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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立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易立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易立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雖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毒品、違反電信法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於11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5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犯行距本案中所犯竊盜罪之時間相距已達10餘年以上,且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又已遭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並未實際產生財損,權衡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狀及造成損害內容,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起重機開關1組,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 告 易立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立宜因執行竊盜、毒品等案入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與協和中路旁之貨櫃屋旁時,見該貨櫃屋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貨櫃屋內,徒手竊取吊車開關線1組(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車廂內擬載運離去時,為蔡嘉鈺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揭吊車開關線1組,並以現行犯逮捕易立宜到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立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嘉鈺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吊車開關線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