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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心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心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14號被 告 陳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傑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11月18日10時56分,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55顆、裝飾彈2顆、彈殼5顆、未成品子彈2顆、喜得釘36顆(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擦槍工具1組、空彈匣1個(無底座)、槍管(未完全貫通、內有阻鐵)1個、彈頭5個、針車油1罐、通槍布1包、膛線刀3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顆(毛重14.3336公克)及手機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宇翔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