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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韋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油5瓶(驗前總毛重為貳零點玖貳肆公克,驗餘毛重為貳零點捌壹捌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參顆(驗前總毛重為壹陸點參柒貳零公克,驗餘毛重為壹陸點貳陸柒玖),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然參前說明,此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菸彈部分,應僅適用行為時之第二級毒品論處。

三、扣案之煙油5瓶、煙彈3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5瓶(總毛重:20.9240公克)、菸彈3個(總毛重:1

6.3720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10月16日13時53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A01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24日字第1141124076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並有前開扣案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菸油、菸彈,除鑑驗用罄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