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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豪

方建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1與曾○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A01知悉為曾○龍為少年,詳後述)因故發生嫌隙,而對曾○龍心存不滿。A01與A02為朋友關係,兩人於113年6月16日3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曾○龍胞姊曾○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A01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毀損本案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左後座車窗、後照鏡2個、引擎蓋及副駕駛座車門,再由A02持上開鐵棍,毀損本案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曾○瑄。

(三)A01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曾○龍傳送「你人找一找,我現在先回家拿槍,我等等就請你吃,OK?齁?電話聯絡、老大」之語音訊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曾○龍,使曾○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曾○龍、曾○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瑄、曾○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五)Messenger語音訊息譯文。

(六)扣案之鐵棍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與A02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A01、A02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A01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A01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A01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未逾2年,且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A01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亦具情緒宣洩、威嚇意味,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A01於警詢中陳稱其女友之女兒與曾○龍之女友有糾紛,曾○龍說要輸贏,故為本案犯行,並未表示知悉曾○龍為未滿18歲之人。而近年來臺灣地區少年之營養、發育普遍良好,若非憑藉其身分證件或其他客觀資料,實難以精確判斷實際年齡,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A01可由何管道得以知悉或預見曾○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即難認被告A01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曾○龍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均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共同為前述毀損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A01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曾○龍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就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參與情節、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01部分,審酌其所犯2罪之犯罪方式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A01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織物等情,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6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1與曾俊龍因故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3時35分許,手持鐵棍毀損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為曾俊龍胞姊曾宇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左後座車窗、後照鏡2個、引擎蓋及副駕駛座車門。A02見狀,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棍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曾宇瑄。A01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你人找一找,我現在先回家拿槍,我等等就請你吃,OK?齁?電話聯絡、老大」語音訊息,恫嚇要對曾俊龍開槍,致曾俊龍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曾俊龍、曾宇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曾俊龍、曾宇瑄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開Messenger語音訊息譯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鐵棍1支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A01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A01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