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馮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強制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與共犯「陳馮君」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許進東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62號被 告 張世昌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陳馮君(另由警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9日2時30分許,由陳馮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昌,前往許進東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倉庫,由陳馮君持許進東放在倉庫右邊圍牆上的鑰匙,開啟該無人居住之倉庫大門而進入倉庫,張世昌、陳馮君2人共同徒手竊取許進東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100mm太平洋電線1捆、30mm太平洋電線1捆、14mm*3C電纜線1捆、5.5mm太平洋電線1捆、14mm太平洋電線1捆、8mm太平洋電線1捆、7.5mm太平洋電線1捆、20mm太平洋電線1捆、5.5mm太平洋電線1捆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由張世昌駕駛車輛搭載陳馮君離去並開往宜蘭縣壯圍鄉壯東第三大排附近,陳馮君在該處削電線外皮,嗣證人李宥成於同日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東第三大排附近發現周遭地上留有電纜線膠皮後報案,陳馮君見狀即徒步離去,張世昌則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南北三路前,經警盤查後發現車內後座放置上開電線贓物,張世昌因而遭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許進東)。
二、案經許進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東、證人李宥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