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至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監視器主機壹台(含鏡頭陸支)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因本質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至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天九牌一副、骰子六顆、監視器主機一台(含鏡頭六支)均係被告A01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新臺幣五千元則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各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發牌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A01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把玩家均拿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大小,每次賭金不限,再由贏家給付抽頭金予A01。嗣於同年2月10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5年聲搜字第000098號)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朱正仁、黃川銘、李慕恆、林楷恩賭博財物,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6顆、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6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賭資共3萬5,000元等證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正仁、黃川銘、李慕恆、林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繪現場賭客座位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6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3萬5,000元,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