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瑋辰 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高瑋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瑋辰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藍心偉就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遇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同案共犯藍心偉共同傷害告訴人,並持刀強迫告訴人下跪,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故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4萬5,000元之經濟能力,未婚、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被告所持威嚇告訴人之刀子1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刀子是我朋友的,案發時他放在車廂裡,我跟他借來用,現在這把刀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是該刀子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 告 藍心偉
高瑋辰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辰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不滿遭魏楷哲按喇叭,竟與其友人藍心偉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瑋辰向魏楷哲稱:「閃啥小大燈、按什麼喇叭」,進而持刀敲打魏楷哲之安全帽,復以拳頭毆打魏楷哲之左肩及左側太陽穴,並不斷以手推魏楷哲,脅迫魏楷哲下跪,藍心偉則在旁向魏楷哲恫稱:「你那是什麼態度」,並以手推魏楷哲,魏楷哲因受此強暴、脅迫而下跪,而使魏楷哲行此等無義務之事,並造成魏楷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楷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心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一、被告藍心偉否認傷害、強制等罪嫌,但承認有推告訴人一下之事實。 二、被告高瑋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並要求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楷哲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煒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高瑋辰對告訴人動手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相片 一、被告高瑋辰卻有持刀、 傷害、強制之事實。 二、被告藍心偉共同傷害、強制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心偉、高瑋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藍心偉、高瑋辰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藍心偉、高瑋辰2人以一犯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高瑋辰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獲,然本案事實已明;又移送機關雖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持刀恐嚇此部分之行為,應為層升之實害行為即傷害罪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